(2009)甬余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电与南通××××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电,南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1号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山街道××楼。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南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阙××。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电器有限公司担保款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案外人马某某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马某某借款28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止,月息2分,若被告不按约还款,则应支付未履行部分的10%违约金,原告对该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同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立即向被告追偿,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如逾期则应每日支付所代偿的款项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某某担诉讼及律师等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号建筑面积为3667.87平方米的房屋及17000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均依法进行了公证,被告的抵押物依法作了登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马某某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案外人马某某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12月9日和11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马某某归还了借款2800000元、利息328530元及违约金280000元,合计340853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40853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4740元(违约金计算到2009年3月11日止),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财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外人马某某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签条的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2、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3、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马某某的借条1份;4、原告的进账单2份及案外人马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5、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南通××××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某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代偿款,理由正当。借款担保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有关规定,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利息和违约金,系原告的自愿行为,现原告所追偿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于法不符,本院对不符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8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68000元,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合计3018000元,并从2008年8月1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借款28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南通××××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号建筑面积为3667.87平方米的房屋及17000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86元,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被告南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