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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合力农资有限公司、丽水市合力农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买与武义县三聚胶水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合力农资有限公司,丽水市合力农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买,武义县三聚胶水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丽水市合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吕埠坑大桥头农资公司仓库。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环城公路边。负责人:张笑勇(曾用名张晓勇),厂长。原告丽水市合力农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丽水市合力农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日和2007年11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售给被告尿素共计50吨,计货款87250元,约定货到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672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6725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证据:2007年8月2日、11月2日收条各1份,证明:2007年8月2日,被告接收原告出售的尿素25吨,每吨1650元,计价款4125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接收原告出售的尿素25吨,每吨1840元,计价款46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25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未支付则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合力农资有限公司货款6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1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已减半),由被告武义县三聚胶水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