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华春霞与陈克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春霞,陈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华春霞。委托代理人李加胜,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东义,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克英。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华春霞、陈克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3月24日下午二时许,华春霞家垒院墙时与陈克英家发生纠纷,华春霞与陈克英的丈夫李加强发生争吵,陈克英赶到后,与华春霞争吵,继而厮打,致使二人身体各有损伤。华春霞头枕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241.4元,法医鉴定费280元。陈克英头部硬膜血肿,右肩关节软组织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3月28日至4月3日在仇楼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494元,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付出CT费220元。开封县公安局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由对陈克英作出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华春霞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一审认为,2008年3月24日下午二时许,华春霞家在垒院墙时,陈克英无故阻挠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其过错对双方身体受损害后果的产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对陈克英的阻挠行为,华春霞采取了偏激的回应方法,也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其过错对双方当事人身体受损害的后果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陈克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华春霞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华春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13天=130元,误工费每日26.12元×13天=339.56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陈克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日10元×7天=70元、误工费每日26.12元×7天=182.84元,交通费50元。鉴于双方的伤显属轻微,不需家人陪护和加强营养,对双方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克英赔付华春霞医疗费224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339.56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即共计2163.67元;二、华春霞赔付陈克英医疗费7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元、误工费182.84元,交通费50元等各项损失的30%,即共计305.05元。第一、二项相抵后陈克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华春霞损失1858.62元;三、驳回华春霞、陈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陈克英负担35元,华春霞负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陈克英负担35元,华春霞负担15元。华春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其丈夫与陈克英的丈夫发生争吵,陈克英不知从哪里跑过来,将其按在地上、骑在其身上进行殴打,而不是双方厮打。当时,其被按到地上,根本就不可能还手打陈克英,因此,陈克英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根本就没有打陈克英,陈克英的伤并不是其所致,而是纠纷发生前几天,陈克英骑摩托车摔伤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对陈克英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陈克英上诉称:此次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华春霞对其丈夫的辱骂,并用头抵其丈夫引起的。其为了防止事态的扩大出于好意上前进行劝阻,华春霞且无端对其殴打,才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华春霞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主要责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2008年3月24日下午二时许,华春霞家在垒院墙时,陈克英家人以华春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由,进行阻挠,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引起陈克英与华春霞厮打,造成双方各有损伤。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及开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春霞上诉称陈克英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因该纠纷是由于陈克英擅自阻挠华春霞家垒院墙引起的,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故其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陈克英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华春霞、陈克英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郭为民审 判 员 朱 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程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