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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军省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原审被、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李军省、方仲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省,李军省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原审被,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方仲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省,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顺南村。委托代理人:董丽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仲富,住临海市桃渚镇顺南村。上诉人李军省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原审被告方仲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8)路民二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仲富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核定被告在10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被告李军省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约,为被告方仲富在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9月3日,被告方仲富领取了泰隆贷记卡。2008年1月2日,被告方仲富归还了此前的欠款,尚有余额57.52元,同日透支64298.12元,产生预借现金手续费128.6元。2008年1月3日又透支30000元,产生预借现金手续费用60元,同日又透支3000元,产生预借现金手续费6元,2008年1月5日透支1000元,产生手续费计4元。2008年1月6日、7日、8日、10日,被告方仲富在北京万盟酒店刷卡消费共计600元。2008年2月25日,透支款己逾清偿期限而被告未能清偿。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于2008年6月24日,以其多次向方仲富催讨贷记卡透支款项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仲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款及手续费人民币99096.70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李军省负连带责任。方仲富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李军省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提供担保是实,但被担保人应该是方某。为被告方仲富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李军省之间对保证合同内容未取得协商一致,故认为担保合同未成立,即使合同成立,也因保证合同涉及的被保证人非被告李军省认可的保证人,合同也不应该生效,被告李军省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方仲富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手续费计人民币99096.70元及利息、滞纳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军省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省辩称其签字担保时,保证合同内容空白,其本意系为表弟方某担保,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保证合同没有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仲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人民币99096.7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军省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仲富负担,被告李军省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李军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为方仲富的贷记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时由于时间仓促,在未填写被保证人名字、授信额度情况下,只填写保证人资格及与主卡申请人关系后签订合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合同中的被保证人名字、授信额度等均为其工作人员填写,也印证了上诉人签订的是空白保证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证合同内容未取得协商一致,担保合同没有成立。二、被上诉人办理贷记卡审批程序不严导致合同未能成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申请表中可以证实,方仲富申请办卡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而签订合同时间、调查人出具审批意见、审查人及支行经理的审批时间均为2007年8月30日,这样的一个程序不符合银行操作规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方仲富的债务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答辩称:被上诉人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上诉人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所有内容均经过上诉人审查同意后加以填写。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填写时本身就具有随意性,而银行主要审查上诉人的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字,就表明该签字行为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在内部审查时把5万元改成10万元,但这并不是否认上诉人担保真实意思表示,内部工作流程与上诉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不相同的两个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仲富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方某的证人证言,方某到庭陈述:方仲富系其父亲,是上诉人舅舅。方仲富在办理贷记卡前几天,曾说过为方某办理贷记卡,过几天被上诉人的员工就来了。2007年8月30日下午三点多,被上诉人员工来家考察,方仲富让方某找李军省作担保。七点左右,方江良填写了申请表,然后李军省在担保栏填写了名字等内容,但合同中其他内容当时是没有的。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李军省当时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其真实意思是为方某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是新的证据。该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银行不可能为了办理一张卡去三个工作人员。按证人陈述,是当天晚上办理相关手续,但银行内部审批都是当天签字的,不可能晚上去找审批人员签字。证人说与其父亲关系不好,与上诉人关系好,以此造成其证言的可信度高。证人方某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填写过申请登记等手续,所有手续都是其父亲方仲富在办理,所以申请办卡的人就是方仲富,上诉人就是为方仲富提供担保的。根据上诉人李军省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本案处理有影响,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予以审查。该证人系原审被告方仲富之子,与上诉人李军省系表兄弟关系。考虑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认定,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被上诉人提供的泰隆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中所填写的联系人一栏记载的李军省与主卡人关系是“外甥”,而李军省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基本资料一栏中填写的与主卡人关系是“表弟”,可说明李军省的真实意思是为表弟方某提供担保,结合证人方某陈述,应当可证明李军省在填写保证人基本资料时,保证合同其余内容是空白的事实。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军省在保证合同上填写保证人基本资料时,保证合同其余内容是空白的,且李军省的本意是为表弟方某提供担保。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方仲富向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并取得贷记卡后,预支现金及进行消费并造成透支,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贷记卡透支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二审中新的证据,上诉人李军省在保证合同上填写保证人基本资料时,其真实意思系为方某申请贷记卡提供担保,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李军省签字后,将保证合同中被保证人一栏填写为“方仲富”,表明双方并未对李军省是否为方仲富提供担保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8)路民二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原审被告方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人民币99096.7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方仲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