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水仙与王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全,张水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全。委托代理人文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王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水仙。上诉人王小全因与被上诉人张水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3月29日张水仙与王小全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继而撕打。张水仙在撕打过程中受伤,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胸腹部及腰部挫伤、右手皮肤擦伤、右颞枕部皮下肿物;2008年3月31日查房记录记载:该患者可能由于外伤引起肿物内部出血,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2008年4月3日行肿物切除术,术后诊断:脂肪瘤;2008年4月6日张水仙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好转,头皮挫伤、胸腹部及腰部挫伤、右手挫伤及头皮肿物均治愈。张水仙支付医疗费4137.7元。其中2008年4月3日前费用3261.8元,之后费用875.9元。2008年4月6日,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水仙的损伤属轻微伤。张水仙支付鉴定费260元。张水仙住院治疗9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三项共计270元。其中2008年4月3日前150元,之后120元。张水仙起诉,要求王小全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980.5元。一审认为,王小全、张水仙在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宅基地纠纷中,互相争吵、撕打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小全辩称张水仙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用于手术治疗“良性脂肪瘤”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根据住院病历记载,该项手术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张水仙所受外伤系手术治疗病症的诱发因素,故相关费用应按相当比例(10%)由王小全负责赔偿,其他费用由王小全按其过错程度,按相应比例(60%)负责赔偿。张水仙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医疗费4414.5元,其中4137.7元有关医疗费票据与病历相印证,应予支持。其余276.8元,仅有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病历或诊断证明相印证,因此不予支持。张水仙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小全赔偿张水仙医疗费2045元,误工费34元,护理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元,鉴定费156元,以上共计2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水仙负担25元,由王小全负担25元。王小全上诉称,上诉人与张水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相互推搡几下,后张水仙以脑震荡、头皮挫伤、胸腹部、腰部及右手皮肤挫伤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诊疗费101元。张水仙为治疗其头后枕部脂肪瘤,在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又入住该院治疗,住院目的就是诊治脂肪瘤,与外伤无关。且张水仙在住院期间支出大量不合理费用,而一审将上述不合理费用的大部分让上诉人承担,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张水仙答辩称:王小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王小全与张水仙因纠纷引起撕打,根据通许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张水仙头部原有脂肪瘤在张水仙与王小全撕打过程中受到撞击,引起出血。因此,张水仙手术摘除头部脂肪瘤与王小全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一审对张水仙治疗脂肪瘤的费用作出处理时,已考虑到张水仙自身的原因,仅让王小全承担该部分费用的10%,判决结果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王小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全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