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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张×。被告胡××。原告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9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9年2月29日、2008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78000元。被告胡××辩称,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是事实,对20000元欠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50000元条子是虚打,实际被告收到原告3000元,故不同意偿还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09年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虚打借条金额为5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3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