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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何江北、方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何江北;方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江北,农民。被告:方国富,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何江北、方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水娣、占和木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方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5月27日,被告何江北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贷款49000元,月利率8.214‰,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由被告方国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49000元支付利息182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何江北下落不明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何江北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方国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四、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何江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方国富辩称:其以前给何江北担保借款28000元,后瑶山信用社的信贷员何新贵打电话给要求其再给被告何江北转贷的49000元担保,其为被告何江北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从2007年5月份到2008年5月26日,其已经给何江北的贷款还了5000多元的利息。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找不到何江北,自己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方国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江北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方国富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49000元。二、被告何江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1824.61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8日止,2008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21‰计算)。三、被告方国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何江北负担,被告方国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