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庄玲英与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玲英,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庄玲英。委托代理人:曹晨。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池强。原告庄玲英为与被告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玲英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将贝壳卖给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开厂的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634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强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2006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2007年4月2日嘉善海宾服饰辅料厂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4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尽管该份欠条上“庄林英”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庄玲英”有差别,但是,原告持有相应欠条原件,而相应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因此,对此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嘉善海宾服饰辅料厂2007年4月2日的送货单,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该送货单上所欠货款7645元的债权人,故对此份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间曾有蚌壳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7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元,对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关于嘉善海宾服饰辅料厂2007年4月2日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系相应送货单的债权人,故对此份送货单上的货款7645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强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庄玲英货款8700元;二、驳回庄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庄玲英负担50元,池强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