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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周斌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周斌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代表人:汪宏农。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峰。被告:周斌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被告周斌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4月25日其与被告周斌翼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斌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被告周斌翼以地处富阳市受降镇华庭云顶(云栖)13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已经取得富房他字第029596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至目前为止已逾期6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80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7509.82元及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抵押房产华庭云顶(云栖)13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合同成立生效。2、富房他字第029596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关系成立生效。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欠款明细一份(包括“结清试算”一页、个人贷款对账单一页),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4月25日、2004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当年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1‰,浮动方式为下浮10%,实际执行月利率4.5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原告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于下年1月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基准利率。被告以所购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祝家村华庭云顶11幢13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2008年10月13日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形成富房他字第029596号他项权证,注明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自2008年6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自2008年12月起未有还款记录。截止至2009年1月15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7509.82元。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对借款人逾期贷款部分,原告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8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起的利息7509.82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在庭审中明确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1980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即基准利率的1.275)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利率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华庭云顶11幢13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并在此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就该房产的抵押生效。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二、被告周斌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支付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7509.82元,并支付以19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计算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祝家村的华庭云顶11幢130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22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周斌翼负担217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