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涂××、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涂××,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涂××。被告:陈××。原告潘××与被告涂××、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已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该院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债务并未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涂××供应管某等卫生洁具。200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某1000条,单价每条7.8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00元,并由被告涂××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100条”系笔误,应为1000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8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元的事实。被告涂××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被告陈××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二被告并不知道这笔债务,对欠款事实不予承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涂××、陈××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涂××没有异议,被告陈××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某,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涂××应当按照欠据数额予以偿还。被告涂××、陈××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涂××、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涂××、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圣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