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原告马×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被告许××于2007年5月19日始向原告马×借款,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并可按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利息。2008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为1%、2%不等,此次利息5250元的结算是按月利率1.4%计算的。此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6日前利息5250元,2008年1月6日后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妹系同学关系。被告曾从事炒外汇,原告委托被告从事炒外汇进行投资。刚开始原告投资200000元,发现收益不错,又追加投资20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要回250000元,剩余150000元让被告继续炒外汇,被告不同意。原告从被告处得到利润为30000多元,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现只剩50000元。条子是原告让被告到其家结算时出具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8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按已结算的利息5250元,可以算出该50000元应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有写明欠利息5250元,但被告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且借条上利息的计算过程不明确,2008年1月6日后是否需支付利息亦不明确,故应视为2008年1月6日后无需继续计付利息。被告提出双方系委托投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5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许××负担5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