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韦再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再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08号被告人韦再荣。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再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王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再荣及其辩护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再荣于2008年11月6日晚,在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562号的超凡溜冰场门口,用刀捅伤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初检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韦再荣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再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再荣是在帮朋友劝架时,为保护自己不再次受伤,在被害人一方可能对己不利的情况下,才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误伤被害人,存在防卫过当。被告人愿意承担被害人损失,但因家庭困难,心有余而力不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晚,邵某和朋友在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562号的超凡溜冰场里与杨某发生口角。得知杨某找被害人周某等人前来帮忙后,邵某便联系丁某、被告人韦再荣前来帮忙。双方见面后再次引发口角,继而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韦再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多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周某捅伤。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脾脏、胰脏均外伤性破裂,行剖腹手术切除脾脏,修补胰脏,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韦再荣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6日晚,邵俊平与其联系,称与人发生口角,要其到超凡溜冰场帮忙。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韦再荣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腹部刺伤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6日晚,其在超凡溜冰场帮人打架时,被人捅伤的事实。(3)证人邵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邵俊平与人发生口角,找其和被告人韦再荣前来帮忙,双方见面后再次引发口角继而相互殴打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在溜冰场与人发生口角,叫周某等人帮忙,在双方殴打过程中,周某腹部被对方刺伤的事实。(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6日晚,超凡溜冰场有二个青年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均曾纠集人员找对方理论。此后,听说有人被捅伤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6日晚,邵某、被告人韦再荣在超凡溜冰场和人打架,对方有人被捅伤的事实。(7)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及处理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初检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的脾脏、胰脏均外伤性破裂,行剖腹手术切除脾脏,修补胰脏。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韦再荣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再荣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韦再荣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韦再荣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防卫过当情况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被告人是在明知要帮助朋友前去斗殴的情况下,前往超凡溜冰场。也是在互殴中被人踢到脚部,随即使用刀具进行还击,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只有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才是防卫过当。被告人韦再荣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法律上的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再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再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圆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