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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进彪与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马进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马进飞,许关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飞。原审被告许关荣。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马进飞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在绍兴县杨江公路光宇集团门口,与被告许光荣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进飞与被告许关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进彪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4326.25元(医保外核定费用为56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8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已认定被告许关荣、马进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由永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直接赔付原告45301.14元,余款应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许关荣、马进飞分别承担17398.13元和17398.13元,因被告许关荣系受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雇佣,故被告许关荣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扣除伙食费及陪客费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尚属合理,应予支持;对被告永安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已作约定,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十级计算,即为16530元;原告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属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已支付原告40000元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纳,确定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为25000元,因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与马进飞在本起事故中属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应认定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在其应承担责任外所多支付的金额,系为被告马进飞代付,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马进飞主张权利。被告马进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进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326.25元(医保外核定费用为56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5529.32元、误工费11728.32元、交通费513.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097.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9882.49元,因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55097.39元,同时返还给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478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原告马进彪负担298元,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56元,被告马进飞负担355.5元。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马进彪2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马进飞治疗费用支付也未加以客观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马进彪医疗费用支出34326.25元,马进飞为14889.72元,故上诉人结合医院交费通知单及支取情况认为系全部支付马进彪费用、部分支付马进飞费用,而原审判决却仅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马进彪医疗费用2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在其应承担责任外所多支付的金额,系为被告马进飞代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5000元系已全部用于支付两被上诉人马进彪和马进飞在第四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根本不存在为被上诉人马进飞代付款项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有关赔偿计算和赔偿责任的确定系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马进飞与许关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对于被上诉人马进彪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马进飞与上诉人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但原审判决结果对于被上诉人马进飞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只字不提且赔付金额计算错误;交通费前后认定矛盾。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越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上诉人马进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马进飞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许关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钱清中队出具的预付交通事故暂存款证明(原件)一份、交通事故支取凭据一组,要求证明上诉人缴纳60000元事故暂存款,其中45000元专款支付马进彪、马进飞的事故处理的事实。2、马进飞、马进彪的医疗费用一组,要求证明两人的具体治疗费用。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马进彪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及原审被告许关荣经质证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马进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缴纳的事故暂存款中已支取45000元作为被上诉人马进彪、马进飞的医疗费用及该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所支取的45000元中用于马进彪医疗费用为32000元、用于马进飞医疗费用为13000元。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交通费确认为513.5元、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马进彪医疗费32000元之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进彪、马进飞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由其姐妹马莉玲向交警部门代为领取45000元,原判仅凭被上诉人马进彪陈述即作出25000元用于马进彪医疗费支出、20000元用于马进飞医疗费支出的认定存在不当,该认定明显与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比例不相当,且考虑到两被上诉人本系兄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结合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调整为所领取费用中用于马进彪医疗费用为32000元、用于马进飞医疗费用为13000元。上诉人虽提出其已全部支付马进彪医疗费用,但缺乏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上诉人并无意思表示愿为被上诉人马进飞代付其应承担责任外所多支付的金额,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进飞事故责任已明确,本案完全可以确定上诉人及其所投保的被上诉人永安公司、被上诉人马进飞各方的赔偿责任,无需再另案处理增加诉累,故原判直接认定在本案中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马进飞主张权利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交通费由本院核实确定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所确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依法确定由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被上诉人马进彪45301.14元,余款按50%责任比例由上诉人、被上诉人马进飞各承担17398.13元(其中医保外核定费用5633.56元亦由双方各半负担2816.78元,该数额已包含在上述各自承担款项内),上诉人承担部分除医保外核定费用外由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许关荣与被上诉人马进飞共同侵权,故上诉人应对其雇员许关荣的侵权过错与被上诉人马进飞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马进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80097.39元,由被上诉人马进飞赔付17398.13元;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0699.26元(该款已扣除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32000元),并返还给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29183.22元(该款已扣除应由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的医保外核定费用)。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进飞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1009.5元,由被上诉人马进彪负担454.5元,被上诉人马进飞负担202元,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53元。二审诉讼费用2019元,由被上诉人马进彪负担908元,被上诉人马进飞负担404元,上诉人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07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