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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振清与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卜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振清,卜国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代表人白建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振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卜国胜。上诉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振清、卜国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河南大学制药厂项目工程,卜国胜任项目经理,吴振清承包该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2005年5月23日,经结算,欠吴振清19500元的工程款,有卜国胜和吴振清的签字、认可。2007年2月21日,卜国胜在该结算单上再��签字确认该帐未结。一审法院认为,丰基公司认可河南大学制药厂项目工程系丰基公司所建,卜国胜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结算单上有结算人秦来和卜国胜与吴振清的签字,且吴振清已实际承包并完成该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故结算单上虽未加盖丰基公司(原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章,但结算单上卜国胜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对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付款责任应由丰基公司承担。对吴振清要求丰基公司支付19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结算单上卜国胜最后签字、认可的时间是在2007年2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节,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振清屋面防水工程款19500元;二、驳回吴振清对卜国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5元,由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丰基公司上诉称:2004年3月其公司承建河大制药厂工程,卜国胜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吴振清自称2005年5月在该工地承包屋面防水工程,经卜国胜个人结算后尚欠工程款19500元,仅有项目经理卜国胜的签名,但结算单上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分公司公章,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仅能证明是卜国胜本人所欠款项,而不能证明吴振清系在其公司该工地施工所欠。该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款理应由卜国胜个人偿还而不应由公司偿还,且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多,本不应受理、立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振清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吴振清辩称:卜国胜是丰基公司在河大制药厂工程的项目经理,他代表的是丰基公司,他签字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丰基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卜国胜辩称:其是受公司委托任河大制药厂项目经理,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吴振清干的是屋面防水工程,这是事实,所欠款数额也是事实。其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丰基公司支付。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河南大学制药厂项目工程系丰基公司所承建,卜国胜任该公司此工程项目经理,对此,丰基公司不持异议。吴振清实际承包并完成该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卜国胜和秦来向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虽未加盖丰基公司(原开��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但结算单上卜国胜的签字不应视为个人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对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付款责任应由丰基公司承担。因在结算单上,卜国胜最后签字认可的时间是2007年2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节,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丰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雯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