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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平×。被告赵××。原告平×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平×诉称:2008年12月1日,赵××向某荣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8年12月28日,赵××又向某荣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一并归还。但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赵××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1.79%的四倍利息。在庭审中,平×放弃要求赵××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赵××向某荣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借条1份;2.2008年12月28日,赵××向某荣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赵××未作答辩。平×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赵××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赵××向某荣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8年12月28日,赵××又向某荣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到期后,赵××至今未向某荣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平×与赵××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赵××向某荣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平×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平×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返还平×借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赵××负担。该900元案件受理费,平×已向法院预交,平×东同意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