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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与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诸××。原告孙××诉被告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被告诸××之丈夫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车祸身亡,生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因王某某不幸身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被告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诸××丈夫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诸××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诸××丈夫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0月8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王某某生前未能按约归还,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诸××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生前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王某某生前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王某某生前未能按约还款,其死亡后生存一方即被告诸××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应归还给原告孙××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