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陆××、被告黄××担保追偿权纠纷与陆××、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陆××,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徐××。被告陆××。被告黄××。原告徐××与被告陆××、被告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被告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徐××诉称,被告陆××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徐××和被告黄××担保,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陆××未归还借款,原告徐××于2008年10月16日归还了被告陆××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2203.42元。后原告向被告陆××催讨垫付的贷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我担保的事实;《收贷收息凭证》、《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2203.42元的事实;《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陆××、被告黄××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徐××和被告黄××担保,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陆××未归还借款,原告徐××于2008年10月16日归还了被告陆××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2203.4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垫付的贷款本息未果,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陆××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陆××未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归还垫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徐××要求被告陆××、被告黄××归还垫付贷款本息人民币22203.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被告黄××归还原告徐××垫付贷款本息人民币2220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陆××、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