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信法。委托代理人:吴伟达。被告: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宇。委托代理人:蒋金木、冯燕。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门业)为与被告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晖冠江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门业委托代理人吴伟达、被告照晖冠江楼委托代理人蒋金木、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门业起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动伸缩门壹樘,为此,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造价为99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完成该电动门制作,并于2007年8月28日前,将该电动门安装在合同约定地点:下城区河东路17号,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然而,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电动门款,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门款9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7元(自2007年8月28日起以9945元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至2007年12月28日,最后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鼎盛门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自动门定作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自动门的土建由被告负责,验收是在2007年8月28日,实际安装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证据2,2007年8月28日验收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安装符合合同要求。被告照晖冠江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约定在2007年8月13日安装完毕,但是实际安装完毕在2007年8月28日。安装完毕没几天自动门多次发生故障,遥控器不能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一直没有前来修复。只要原告修复故障自动门,被告可以立即付款,对门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9900元支付。至于违约金是因为原告延期安装及没有修理自动门导致被告未付款,因此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照晖冠江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照晖冠江楼对原告鼎盛门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实际应付9900元,安装是在2007年8月13日,验收应当在5日内,但至8月28日才验收,可见当时安装是不合格的。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鼎盛门业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07年8月2日,原告鼎盛门业(乙方)与被告照晖冠江楼(甲方)签订电动伸缩门《鼎牌自动门定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型号园弧交叉型、高度1.6、长度11.3米、开启方向左固定、带遥控;安装地点:河东路17号;使用单位:冠江楼;造价9945元、实付9900元;材料规格38×25×0.8mm;鼎盛门业提供制造自动门所需全部材料,负责提供土建配合图、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并交付照晖冠江楼使用等;照晖冠江楼负责自动门土建施工、电源等;施工期限自2007年8月2日开工至2007年8月13日安装完毕;付款为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款;验收在安装完毕之日5天内;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天以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等。(二)2007年8月28日,鼎盛门业与照晖冠江楼签署了《鼎牌自动门安装验收单》。本院认为:鼎盛门业与照晖冠江楼签订的《鼎牌自动门定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鼎盛门业已于2007年8月28日安装完毕自动门,照晖冠江楼未按合同约定在自动门验收后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自动门的支付价格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实付价格9900元予以支付。关于鼎盛门业要求照晖冠江楼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照晖冠江楼抗辩未付款的原因是鼎盛门业延期安装且未修理自动门导致,因此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鼎盛门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完毕自动门事实存在,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安装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照晖冠江楼仍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鼎盛门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货款9900元。二、被告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00元自2007年8月2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止)。三、驳回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