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美英、徐立峰等与韩建校、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韩建校,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美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峰。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辉。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芳。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兰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刚。上诉人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为与被上诉人韩建校、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韩建校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上虞市驿亭镇湖西陡石料厂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徐士炎驾驶的拖拉机时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徐士炎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建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士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士炎伤后去上虞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4476.30元,其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伤残十级。2008年11月20日徐士炎意外死亡。徐士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徐士炎意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476.30元(丙类495.40元,乙类3040.80元)、误工费12654.24元、护理费1543.20元、交通费90.50元、残疾赔偿金688.75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酌���确定为600元,合计21452.99元。被告韩建校已支付赔偿款700元。另认定,被告韩建校将皖J×××××号车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被告韩建校驾驶的机动车与四原告亲属徐士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韩建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伤者徐士炎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问题》第44条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费用,根据被告韩建校的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韩建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可依据与被告韩建校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问题》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原告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损失19405.55元。2、被告韩建校赔偿原告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损失1433.21元,已支付赔偿款700元,尚应赔偿733.21元。3、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韩建校833元。根据上述1、2、3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20138.76元,赔付被告韩建校100.21元。4、驳回原告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韩建校负担153元,原告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负担272元。上诉人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徐士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至死亡之日、由此确定为688.75元错误,应改为16530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以二十年的固定期限为标准。2、原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理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手伤给徐士炎的日常生活与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也给他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另外,徐士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徐士炎已死亡,主体已不存在,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只能计算至死亡之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建校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韩建校、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上诉人韩建校向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关系真实有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使未来收入减少这一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受害人徐士炎已于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从徐士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正确。其次,徐士炎虽因交通事故致右臂丛神经不全损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工作及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影响对徐士炎精神上造成的痛苦程度,故原审法院对四上诉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沈美英、徐立峰、徐立辉、徐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