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与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陆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陆甲。原告沈××为与被告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起诉称:2007年1月,被告以投资服装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但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及时收回此款,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30500元(2007年1月-2009年2月)(庭审中变更为支付约定利息14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陆甲与陆乙系同一人;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被告以投资服装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但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陆甲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约定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约定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也予以同意。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6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64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1000元按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陆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