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顾××。原告吴××为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顾××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顾××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的合理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应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志诚审判员 陆启杰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