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10号原告:吴××。被告:留××。原告吴××与被告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留××于2007年9月起先后在原告商店购买做玩具的材料,到2008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留××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留××欠原告吴××货款205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后已支付过货款2000元)。被告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货款2000元后,对其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人民币1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伟东审判员 何志泽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