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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苏与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陈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金宇星。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负责人王国平。原告陈苏为与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苏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投资人王国平因网吧更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承诺于同年12月5日前归还,然到期后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5日,被告投资人王国平因网吧更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绍兴市袍江沸蓝耕宏网吧于2008年9月19日变更为本案被告,并证明被告系王国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及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5日,王国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法人代表王国平,因网吧更新需要资金,特向陈苏借现金人民币为壹拾伍万元整,地点在绍兴市袍江汤公路273号营业房做为抵押,借款时间从2008年9月5号至2008年12月5号归还,到期不还有陈苏接手网吧经营权,现网吧营业执照付本在陈苏手里,如果要用,可以来拿。用好“反”(返)还。特此为据,借款人:王国平”。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另认定,绍兴市袍江沸蓝耕宏网吧于2008年9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该网吧系王国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2008年9月5日由王国平出具的借条,借款人落款虽为王国平,但因被告单位系王国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借条中载明“因网吧更新需要资金”的内容,故其借款行为系经营网吧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应归还给原告陈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