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钱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1992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4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婚后几年感情尚可,自1996年起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几年来被告常外出赌博,并多次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先后于2007年3月5日及2008年4月14日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未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仍未准予离婚。现双方实际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39000元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07善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5日、2008年4月1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3、售房合同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富春荣将座落于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西路1号3幢5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陆某,但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并同时说明,由于富春荣不肯将房屋过户,原告至今该房屋也不拥有产权,故在本案中放弃对该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钱某甲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陆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陆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初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07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判决原告陆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告陆某即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见好转。2008年4月1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再次判决原告陆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暂,虽然婚初、中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故在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却因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自2007年3月28日及2008年5月16日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各半承担问题,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钱佳鑫由原告陆某抚养,被告钱某甲自2009年5月起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至钱佳鑫独立生活时止。钱佳鑫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