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平湖××田××机械××司租赁合同与平湖××田××机械××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平湖××田××机械××司租赁合同,平湖××田××机械××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15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平湖××田××机械××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浙江省平湖市建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2幢)。法定代表人:薄××。委托代理人:俞××。原告胡×为与被告平湖××田××机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平湖××田××机械××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本田商务车租赁给被告,租金每月8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相关养路费、上牌费及各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用金某某数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租用23.5个月,于2008年12月1日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被告仅支付租金24000元,余款164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16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628.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胡×与当时签约的平湖××田××机械××司代表人徐某有利害关系,他们之间有亲戚关系,并同为大连保税区三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二、原告胡×购车时向被告公司股东儿子宇野悟史借了250000元,现宇野悟史已将25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因此两者相抵后,原告倒欠被告公司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本田商务车租赁给被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二、汽车保险单1份。证明平湖××田××机械××司使用该车,受益人为被告。证据三、汽车注册登记证1份。证明浙f×××××汽车归原告所有。证据四、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浙f×××××汽车归原告所有。证据五、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租金24000元。证据六、车辆归还交接清单1份。证明车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股东不得与关联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交易,胡×与徐某有利害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这份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一、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跨行个人汇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向宇野悟史借款250000元用于购车。证据二、通知1份。证明2008年12月1日宇野悟史将25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并于2009年3月16日以特快专递送达。证据三、工商变更材料1份。证明2006年7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和徐某同为大连保税区三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证据四、往来信件。证明租赁款项一直是由大连保税区三继贸易有限公司催讨,原被告公司的经理横田平成在业务交接过程某对购车过程进行了说明,证明原告仅仅是出面购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存在购车款这一说。证据2这份通知是事后行为。证据3原告无异议。证据4这些信件是催款性质,徐某、胡×是大连保税区三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故通过公司发函是正常的,横田平成的这份说明可能是伪造的。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其中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胡×与徐某是关联的利害关系人,但胡×与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没有损害被告公司利益。故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明宇野悟史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另案解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工商变更材料原告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往来信件证明原告通过大连保税区三继贸易有限公司催讨租车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经理横田平成的说明某字系打印,也无横田平某某笔签名,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本田商务车租赁给被告,租金每月8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相关养路费、上牌费及各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用金某某数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共租用23.5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租金24000元,原告通过大连保税区三继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讨租金,但被告对余款16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显属违约。被告辩称胡×与徐某是关联的利害关系人,但胡×与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没有损害被告公司利益,该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宇野悟史将胡×欠其的25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两者相抵后被告已不欠原告钱,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原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可通过另案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5628.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本院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对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田××机械××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租金164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以本金164000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平湖××田××机械××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