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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丁璐珊与黄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璐珊,黄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丁璐珊。委托代理人:边志勇。被告:黄向红。原告丁璐珊为与被告黄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璐珊的委托代理人边志勇,被告黄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10日,被告黄向红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黄向红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向红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被告黄向红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10日,被告黄向红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丁璐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未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无力偿还借款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璐珊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实收4400元,由被告黄向红负担,退回原告丁璐珊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