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原告俞××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诉称:2008年5月10日,俞××与郑××口头达成废钢铁购销合同,由郑××向俞××销售废钢铁,且数量巨大,郑××承诺第二天即可供应废钢铁,要求俞××支付定金1万元,俞××遂于当日向郑××支付定金1万元。此后,郑××一直未向俞××供应废钢铁,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起诉,要求郑××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郑××于2008年5月10日向俞××出具的收定金1万元的收条1份。俞××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郑××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俞××与郑××约定由俞××向郑××购买废钢铁,俞××向郑××交付定金1万元。此后,郑××至今未向俞××供应废钢铁。本院认为:俞××与郑××之间的废钢铁买卖关系成立。俞××向郑××交付定金后,郑××未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俞××要求郑××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俞××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双倍返还俞××定金计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