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何××、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何××,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朱××。被告何××。被告高××。原告朱××诉被告何××、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因被告高××系被告何××之夫,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07年7月2日至09年3月2日止的利息2000元,09年3月3日始到判决生效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何××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何××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何××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何××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高××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朱××借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