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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小青、何小青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何占华民间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何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青,何小青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何占华民间,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何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何小青,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一村。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照,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文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占华,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官清畈村8组。委托代理人陈高林,男,1957年6月7日出生,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一村。原告何小青为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何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文华、被告何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青诉称,2006年6月24日,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市北苑创业研发大楼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何小青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仍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24日起月利息按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占华承认借条是他写的。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2009年1月24日,原告何小青出具的收条中可以得出共向项目部借款160万元,现160万元已起诉,本案的100万元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告何小青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即使有欠款也只有160万元的本金,且160万元已起诉了的事实。原告何小青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借给被告是260万元。被告何占华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归还的这部分是160万元中的这部分,本案的10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何占华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一份,原告何小青、被告何占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被告何占华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创业研发大楼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何小青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小青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按1.5%计付,该款用于楼旭兵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移交结算款。该借条加盖了“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创业研发大楼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下设机构。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占华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创业研发大楼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何小青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创业研发大楼项目部承担。因该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依法应由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占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原告何小青的收条得出借款本金只有160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有多笔,该收条只能说明归还的部分是归还本金160万元中的部分,不能证明总共的借款是160万元,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青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力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