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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沈××。被告:冯××。原告沈××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5日(农某9月初5),王冯钬(又名王某某)因建房和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农某5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王冯钬在2008年2月29日因车祸死亡,被告冯××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当归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均无归还借款的诚意。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冯××归还借款4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王冯钬于2007年10月15日(2007年农某9月初5)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冯钬生前向原告沈××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王冯钬在与被告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08)象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冯钬在2008年2月29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原告并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沈××与王冯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冯钬在与被告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沈××借款4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现王冯钬已经去世,原告沈××要求被告冯××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笔录案由: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4月14日下午2时开庭地点:大徐法庭二第一次开庭独任审判员陈文晖代书记员李世进审: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审:先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沈××。审: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下面核对被告身份。被告冯××。审: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沈××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李世进担任记录。审:当事人在庭审前是否收到本庭送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原:收到。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担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审:当事人对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先行调解,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现在继续开庭。审:原告诉讼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陈述一下。原:读诉状(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审:由于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审: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审: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提供证据,1.王冯钬于2007年10月15日(2007年农某9月初5)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冯钬向原告沈××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王冯钬和被告冯××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8)象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冯钬在2008年2月29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审:由于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审: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保证。原:我保证据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都是真实的,如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审:原告有无其他证据原:没有了。审:现在本庭对事实进行核对审:钱是谁借去的,冯××还是王冯钬。原:王冯钬借去的。审:什么时候借去的原:2006年借了2万元,2007年借了2万元。审:借条是谁写的原:是王冯钬本人出具的。审:借款是两次,借条为什么是一张原:他造房子的时候借了2万,后来又借了2万说是装修用的,他说钱一定会还的,借条就写在一张上好了审:利息有没有约定原:借条上是没有约定的,我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审:有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原:催讨过的,但是她没有还过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无法展开辩论,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冯××与借款人王冯钬系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房屋的建造和装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王冯钬已经去世,所以要求冯××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权。审:法庭辩论结束。下面作最后陈述。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原:按诉讼请求。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最后陈述的权利。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本案当庭宣判。审:本院认为,原告沈××与王冯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冯钬欠原告沈××借款40000元属实,有王冯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与王冯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沈××要求被告冯××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归还原告沈××借款4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负担。审:以上判决原告是否听清原:听清审:对本判决有无意见原:没有意见告知上诉的权利(略)本判决书自宣告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本庭领取,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审:现在闭庭,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