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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张××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善三里永华木业厂厂房某某提供塑钢窗。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结算,被告购买的塑钢窗总价款为47703.6元,减去被告之前支付20000元货款,共欠27703.6元,结算当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又支付了10000元,余款17703.6元再未支付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人口信息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703.6元的事实。被告徐甲辩称:货款双方曾约定于两年保修期过后付清,现在两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不应支付欠款;同时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也有一些问题。被告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都予以承认,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予以承认,被告对其主张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以及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03.6元的诉讼请求,有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应支付原告张××货款177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