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雪珍与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珍,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郑雪珍,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步路乡王宅村南货店1号。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箭马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法定代表人:周伟兴。原告郑雪珍为与被告仙居箭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箭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郑雪珍诉称:2001年4月14日至2003年10月18日,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分五次向我借款41000元,其中借款本本金1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8%计息,借款本金2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后,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已支付了2006年(古历)12月31日前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元按月利率0.8%计息,借款本金27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均从2007年正月初一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仙居箭马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雪珍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据5张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郑雪珍与被告仙居箭马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现原告郑雪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归还借款4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仙居箭马公司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雪珍借款41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元按月利率0.8%计息,借款本金27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均从2007年正月初一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箭马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