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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斯感应××有限公司、温州××斯感应××有限公司与被告涂××、陈×与涂××、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斯感应××有限公司,温州××斯感应××有限公司与被告涂××、陈×,涂××,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温州××斯感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涂××。被告:陈××。原告温州××斯感应××有限公司与被告涂××、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涂××、陈××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已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该院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债务并未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斯感应××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涂××供应卫生洁具。2007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涂××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后原告陆某某被告发货,共计货款5522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22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欠条及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5220元的事实。另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民事上诉讼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被告涂××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被告陈××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并不知道这笔债务,对欠款事实不予承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涂××、陈××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涂××没有异议,被告陈××对欠条及民事上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并且二被告并非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管子,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涂××应当按照欠据数额予以偿还。被告涂××、陈××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至于双方是否共同生产经营,并不影响二被告基于夫妻关系对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涂××、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斯感应××有限公司货款5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涂××、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圣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