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麦某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麦提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麦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麦麦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杭州市规划局对面马路上,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衣服口袋内的信封1只,内有人民币3850元。后被发现,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麦某提卡迪尔.塞达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