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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茅夏连与汪祥云、徐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夏连,汪祥云,徐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55号原告:茅夏连(又名毛荷莲),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36********,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火药桥里29号。被告:汪祥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616005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百合家园12幢2单元202室。被告:徐莲芳,身份证号码33262219351022002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百合家园12幢2单元202室。原告茅夏连为与被告汪祥云、徐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茅夏连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祥云、徐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茅夏连起诉称,被告徐莲芳、汪祥云系母子关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毛荷莲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汪祥云、徐莲芳”。两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汪祥云、徐莲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茅夏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黄岩区东城街道小南门经济联合社证明各一份,证明茅夏连与毛荷莲系同一人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祥云、徐莲芳于1996年12月12日向原告茅夏连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汪祥云、徐莲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汪祥云、徐莲芳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祥云、徐莲芳向原告茅夏连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199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祥云、徐莲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茅夏连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依法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汪祥云、徐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