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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09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19时30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长乐中路轻工市场东侧路口,以试车为名将陈某甲的轻骑牌三轮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19时30许,在本市长乐中路轻工市场东侧路口,以试车为名将陈某甲的轻骑牌三轮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许某某、冯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为证;被害人购买三轮摩托车的发票在卷可查;被告人陈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所骗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