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与绍兴市轻工机械××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绍兴市轻工机械××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杨××。被告绍兴市轻工机械××责任公司。郭××号。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告绍兴市诉被告绍兴市轻工机械××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应××、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诉称,1997年,原绍兴市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厂)被列入15家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为弥补外迁企业资金缺口,绍兴市政府统一给予“优二兴三”政策扶持。1998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金额为710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2001年,轻工机械厂改制,原企业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上述“优二兴三”借款为政策性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请示市政府,要求采取���施以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回笼。同时,原告也催促借款企业尽快还款,但借款企业未作响应,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10000元。被告绍兴市轻工机械××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转批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轻工机械厂于1998年11月3日收到过710000元“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期限为五年。2001年,轻工机械厂改制为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二年内,未有任何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出借人应为绍兴市城市共建办公室,原告主体不符。再次被告系民营企业,通过竞标整体资产转让(转制)而设立的,原告不能证明轻���机械厂的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转帐支票及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1998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7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轻工机械厂收到过该借款,但认为支票上加盖的是绍兴市城市共建办公室的专用章,故出借人应为城市共建办公室。证据2、请示文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保证借款安全,于2005年1月17日向市政府请示“优二兴三”专项资金管理问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请示是向市政府作出的,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证据3、轻工机械厂改制为绍兴市轻工机械××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料一组,要求证明借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轻工机械厂是注销后重新设立的,与被告没有承接关系,且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注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代表大会决议是轻工机械厂的代表大会,决议中债务由被告承担,是轻工机械厂的单方意思表示;验资报告中没有被告的承诺,不能对债务作出承接的规定。原告为补强证据提供4、绍兴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转帐支票中划给被告的账户是财政局的资金专户,从而证明该款项的出借人为绍兴市。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商业银行与财政局有利害关系,原告应提供其申请设立账户的申请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绍兴市人民政府转批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绍市府发(1995)92号)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借款期限为五年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是指导性意见,没有转化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对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应视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4,因商业银行出具证明证明绍兴市城市共建专项资金系绍兴市开立的财政资金专户,而转账支票上所盖私章系财政局原局长陈君铨私章,同时原告持有支票存根,可以证明该710000元借款系由原告支付给原轻工机械厂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告曾于2005年1月17日向绍兴市人民政府请示“优二兴三”专项资金管理问题的事实。证据3经核实系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设立时提交的材料,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文件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通知的相关内容。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原轻工机械厂被列入绍兴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转批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原告向原轻工机械厂出借了金额为710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2001年8月27日,轻工机械厂申请注销,并改制成为被告。在被告申请设立时,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轻工机械厂代表大会决议及验资事项说明均载明原轻工机械厂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承担。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存根,结合绍兴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出借人的主体资格。其次,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轻工机械厂改制成为被告事实清楚,根据验资事项说明,该改制是采取整体资产转让进行,是在原企业原有资产基础上,对其产权结构进行调整、对其组织形式进行变更,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消灭,改制后的企业实质是对原有企业的延续,应当对原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概括式承继。同时,根据被告在登记设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材料,其提供的原轻工机械厂代表大会决议及验资情况说明,均表明原轻工机械厂债务由其承担,该承诺具有对公性,故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与原轻工机械厂未就本案借款形成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亦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绍市府发(1995)92号文件虽表明该无息贷款期限为五年,但该规定系政策性规定,不能代替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即使借款期限应依照指定意见确定为五年,本案诉讼时效仍未超过。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的规定,“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绍兴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讼争借款进行调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绍兴市在时效内的2005年向绍兴市人民政府要求调处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轻工机械××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市借款人民币7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