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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甲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08号原告谭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吴××。原告谭甲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吴××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退一步,其所出具的借条上写的出借人是“谭丰”,而不是原告谭甲。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上虞市崧厦镇东凌湖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谭甲和谭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相信,村委证明上面是“铨”,但借条中我写的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查阅新华字典无“”字,只有“铨”字。结合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可认定“铨”字系笔误,原告主体适格。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上的出借人也非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归还给原告谭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