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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井××缝纫机工、台州市××井××缝纫机工业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井××缝纫机工,台州市××井××缝纫机工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井××缝纫机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井××缝纫机工业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8)路民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励××,被上诉人台州市××井××缝纫机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象山爵溪新中盈缝纫设备经营部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经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其在象山县经销原告的富井牌缝纫机。2007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合作,原告与以被告为业主的象山爵溪启宏服装设备经营部进行了结算,同时由原告与象山爵溪启宏服装设备经营部签订了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31783元。台州市××井××缝纫机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783元。王××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主体不符,同时原告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并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17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井××缝纫机工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17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王××负担。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与象山爵溪新中盈缝纫设备经营部签订合同,虽然付款协议与对账单有启宏服装设备经营部字样,但不代表是该经营部的行为,并非该经营部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定有悖法律规定。该谈话笔录能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客观。双方是经销关系,只要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掉换或退货,不存在结算前后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州市××井××缝纫机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新中盈经营部与启宏经营部实际上是同一个主体,两个经营部的业主是夫妻关系。新中盈经营部业主是王××妻子,实际经营者是王××。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签订付款协议时把所有的质量问题都处理好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象山爵溪新中盈缝纫设备经营部与象山爵溪启宏服装设备经营部均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分别为王××之妻姚春芬及王××本人,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是由其业主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在经营中虽然是与象山爵溪新中盈缝纫设备经营部发生法律关系,由此所发生的民事责任本应由该经营部业主即王××之妻承担,但王××以象山爵溪启宏服装设备经营部业主名义承受该债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说明该债务系王××与其妻的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以王××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理由,符合双方在结算时的约定。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象山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员工王建波所作的谈话笔录,王建波只陈述原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已作了更换处理。除此之外,该谈话笔录不能反映还有其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王××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对账确认单及付款协议中也未提及货物的质量,故王××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