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波、陈友增与黄岳兴、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陈友增,黄岳兴,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张波,江区开元小区27-1-101室,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3290034。原告:陈友增,椒江区赤龙苑16-1-102室,身份证号码:330104680809161。被告:黄岳兴,市椒江区枫南小区46-2-501室,身份证号码:332621194710270031。被告:李建华,椒江区岩屿街208号,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陈友增与被告黄���兴、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波、陈友增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且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陈友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张波、陈友增负担。审 判 员 张 灵 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