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开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被告与刘锦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刘锦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商贸城7-13号。法定代表人:方俊明,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平,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考坑村。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刘锦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刘锦平向原告租车使用,到2007年11月23日还车,结欠租金1300元,以及在租赁期间违章超速被罚款500元。被告刘锦平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和罚款共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锦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刘锦平出具欠据确认因租用原告的汽车使用,尚欠原告租金1300元及超速被罚款500元,共计1800元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委托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锦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被告刘锦平于2007年11月向原告租赁一辆汽车���用,在租赁期间,被告刘锦平因违章超速驾驶,被处罚款500元。2007年11月23日返还汽车时,双方结算汽车租赁费用,被告刘锦平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租金1300元及罚款500元未付。2009年3月24日,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委托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汽车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刘锦平拖欠租金和罚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锦平立即支付汽车租金和罚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平支付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汽车租金1300元及违章罚款5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化汽车租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