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庆同与包仙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同,包仙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1号原告:叶庆同,农民,住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南路49号。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古市镇松州路**号。被告:包仙元,农民,住松阳县斋坛乡小石村。原告叶庆同为与被告包仙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同起诉称:20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因承包工地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47010元。2006年12月2日、同年12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7000元,尚欠货款30010元。对此,被告包仙元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故原告以发货单4份、收条1份、结账表1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包仙元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仙元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包仙元向原告叶庆同购买水泥,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包仙元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仙元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仙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庆同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包仙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