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与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面料定型业务,至2008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面料定型费计人民币42803.28元(详见对帐单)。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37803.28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可被告总是抱认欠不还态度。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的面料定型款37803.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面料定型款42803.28元。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面料定型款37803.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面料定型业务多次,至2008年11月10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面料定型款42803.28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37803.2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面料定型款37803.28元。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明确,企业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面料定型的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面料定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应向嵊州市××丝绸有限公司支付面料定型款37803.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