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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97号原告:张××。被告:王××。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12月10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08年2月10日前归还。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王××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某告张××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伟东审判员  何志泽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