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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信诺展创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信诺展创纱业有限公司,嘉兴市俊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诺展创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史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蔚、裴德宝,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俊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民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月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仲庆,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信诺展创纱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俊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俊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信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蔚、裴德宝和俊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仲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17日,信诺公司与俊雅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44570元的销售合同,约定,俊雅公司向信诺公司购买纱线,俊雅公司先预付金额30%,剩余部分货到付款,同时约定,“大货生产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要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信诺公司),经甲方确认确属毛纱质量问题的,乙方(俊雅公司)应速将有质量问题的纱交还给甲方”。合同生效后,俊雅公司按约向信诺公司预付了30%货款,信诺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22日开具了纱线产品销售单。2008年7月23日,俊雅公司委托其开户行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洪合支行向信诺公司支付剩余70%的货款人民币101059.96元,并将银行汇款业务委托书提供给信诺公司,但由于俊雅公司在给信诺公司汇款时,误将信诺公司开户行账号的后四位“3988”书写成“3900”,致使信诺公司并未收到该货款。2008年7月25日,信诺公司开具给俊雅公司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7月28日,俊雅公司向信诺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说明其购自信诺公司的纱线产品经检验PH值为9.20超过国家行业标准,事后,信诺公司总经理韩颖代表信诺公司回复俊雅公司,要求用酸过洗衣服,并要求将存在问题的衣服寄给信诺公司,但俊雅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该回复交还衣服,而是自行对PH值超标的2710件衣服进行了处理,由此产生54200元的处理费用。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信诺公司依约向俊雅公司提供完毕纺纱产品后,俊雅公司亦应按约在2008年7月23日支付完毕相应货款,因此信诺公司有权要求俊雅公司向其支付101059.96元货款,对信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中,俊雅公司提出信诺公司提供的纺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俊雅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信诺公司已对其提供的纺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俊雅公司在信诺公司的提示下进行的醋酸过洗处理所付出的费用系因信诺公司违约给俊雅公司造成的损失,该笔费用应由信诺公司承担,因此俊雅公司反诉要求信诺公司赔偿其54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俊雅公司并未提供工厂人工沾毛费及第二次检验报告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俊雅公司主张由此产生的费用6900元不予支持;据此,俊雅公司有权要求在其应支付给信诺公司的101059.96元货款中扣除因信诺公司违约造成的54200元损失;信诺公司有权要求俊雅公司向其支付扣除54200元损失后的46859.9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庭审中,信诺公司称即使信诺公司违约,俊雅公司亦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照市场价格,一吨纺纱使用冰醋酸处理的成本价为500元左右,而非按20件/元(共54200元),但在审理过程中,信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俊雅公司采取的措施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相反,俊雅公司在信诺公司确认纺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在信诺公司的提示下采取醋酸过洗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应被认定为俊雅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信诺公司的辩称不成立;信诺公司认为,俊雅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101059.96元的行为,表明其已对信诺公司提供的纺纱产品质量进行了认可,但质量瑕疵分为表面瑕疵与隐蔽瑕疵,表面瑕疵一般可凭外观、单据等即时验货,但隐蔽瑕疵则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被发现,本案中,PH值超标即属隐蔽瑕疵,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俊雅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检验并通知信诺公司,俊雅公司在付款后通知信诺公司纺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俊雅公司的付款行为并非属于对纺纱产品质量的认可,信诺公司的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俊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诺公司货款101059.96元。二、俊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诺公司损失54200元。以上两项相抵,俊雅公司支付信诺公司货款人民币46859.9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84元(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清。三、驳回信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俊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合计2211元,由信诺公司负担1194元,俊雅公司负担10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俊雅公司负担73元,信诺公司负担591元。原审宣判后,信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依据信诺公司总经理韩颖代表信诺公司回复俊雅公司的通知即认定信诺公司供给俊雅公司的纱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符合实际情况。2、俊雅公司自行采取“酸过洗”的方式处理纱线产品并不是双方的合意,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俊雅公司承担。3、俊雅公司采取“酸过洗”的费用为54200元,该数额明显偏高,依据通常的加工过洗标准,只须1000余元。4、信诺公司对由俊雅公司自行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信诺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俊雅公司于原审的反诉请求。俊雅公司答辩称:1、依据信诺公司总经理韩颖代表信诺公司回复俊雅公司的通知就能认定信诺公司供给俊雅公司的纱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也无须就该通知进行回复。2、从交货的时间看,从白纱到色纱需要50天的时间,如果俊雅公司重新向信诺公司发出交货通知,在一周内信诺公司是无论如何无法完成的,事实上纱线的质量问题是俊雅公司做成成衣后才发现的。信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俊雅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信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信诺公司提供太仓市雪莱达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PH值偏高处理方法及费用”的材料,证明:1、酸过洗方法是“处理纱线PH值偏高”问题的常用方法;2、用酸过洗方法处理纱线PH偏高问题实际所需费用远远小于俊雅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费用。俊雅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PH值过高的处理,对不同的原料所采取的方法和原料使用情况也不相同。因此关于这份PH偏高处理的成本核算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太仓市雪莱达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是否有资质认定“处理纱线PH值偏高”问题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俊雅公司支付信诺公司货款101059.96元并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诺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如果货物有质量问题,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如何承担?根据2008年7月28日俊雅公司向信诺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俊雅公司购自信诺公司的纱线产品经检验PH值为9.20超过国家行业标准,并要求信诺公司重新供货,且提出了索赔请求,事后,信诺公司总经理韩颖代表信诺公司回复俊雅公司,要求俊雅公司用酸过洗衣服。本院认为,该通知明确指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韩颖在回复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反而提出了对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据此应当认定信诺公司对俊雅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是认可的。关于由于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俊雅公司为此提供了酸洗2710件衣服的发票和收款收据,从洗涤单价来看,每件20元的洗涤成本,应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没有畸高,故在双方对衣服的数量为2710件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俊雅公司主张因酸洗PH值过高衣服的费用为54200元,本院以予以确认。最后,双方对该54200元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双方的合同标的物为毛纱,由俊雅公司加工成羊毛衫后,再行销售,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有及时检验货物的义务,而俊雅公司是在毛纱加工成羊毛衫后才发现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俊雅公司购入毛纱后应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若俊雅公司在利用涉案毛纱加工成衣前就对其质量进行检验,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无论是向信诺公司退回毛纱还是对毛纱而不是成衣进行酸洗,就不致于造成酸洗成衣毛衫俊雅公司诉称的54200元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本案因俊雅公司未及时查验毛纱质量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7100元,应由俊雅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俊雅公司因酸洗成衣的54200元全部由信诺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维持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三、信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俊雅公司损失27100元。以上判决相抵,俊雅公司实际应支付信诺公司货款73959.9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069元(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合计2211元,由信诺公司负担1194元,俊雅公司负担101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信诺公司负担332元,俊雅公司负担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信诺公司负担578元,俊雅公司负担577元。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