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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舒建兵与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兵,黄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62号原告舒建兵,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小王村楚柚路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松,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下湫村。原告舒建兵与被告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建兵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兵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一经原告催讨马上予以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予以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黄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则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建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