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被告:周××。原告金××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按月利率2%从2008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军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范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