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6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邬××。原告赵××为与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归还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36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这是在胁迫下写的借条。当时借款的是100000元,并且已经归还了70000元,36000元是利息。现不同意归还。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归还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136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月1日,被告归还70000元,尚欠66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的,不同意归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应归还原告赵××借款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晓 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