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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金甲、金与金甲、金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金甲、金,金甲,金乙,金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市镇。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金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金甲、金乙、金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金乙、金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诉称:2008年4月18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金甲、金乙、金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金乙、金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月息为9.96‰,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方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金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540.40元,合计106540.10元(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被告金乙、金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对利息请求变更为:借款期限内仍按月利率9.96‰计算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9.96‰上浮30%计算。被告金甲、金乙、金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金甲、金乙、金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金乙、金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月息为9.96‰,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息义务。原告遂要求提前收回被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方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乙、金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应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的利息及从2009年4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9.96‰上浮3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乙、金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姚纪贤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