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吉恩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恩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恩琼,化名李小华、胡晓玲、胡小林,女。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恩琼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恩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被告人吉恩琼伙同杨小玲(已判刑)于2006年12月17日,在本市火车站候车室内以捡到钱包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冯某某骗至本市人民大厦附近,骗走冯某某人民币6200元,赃款伙分挥霍。2、被告人吉恩琼伙同杨小玲(已判刑)于2006年12月30日,在本市火车站候车室内以捡到钱包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冯某甲骗至本市新城广场花坛附近,骗走冯某甲人民币2200元、戒指一枚。赃款赃物伙分被挥霍。3、被告人吉恩琼伙同杨小玲(已判刑)于2007年1月15日,在本市火车站候车室内以捡到钱包分钱为由,将被害人万某某骗至本市人民大厦附近,骗走万某某人民币840元、戒指一枚、耳环一副。赃款赃物伙分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恩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甲、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杨小玲的供述,被告人吉恩琼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吉恩琼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被告人吉恩琼伙同张国全、杨小玲(二人在逃)于2008年11月26日11时许,在本市火车站候车室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钱包扔在路上,后以捡到钱包分钱为由,将被害人蔡建蓉骗至本市太华南路工商银行,在骗得蔡建蓉三张银行卡密码后,趁机盗走蔡建蓉的三张银行卡,后在ATM机上盗取蔡建蓉卡上现金人民币42386元,赃款伙分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恩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被害人蔡建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银行监控录像及银行取款明细单,被害人蔡建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恩琼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以及其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恩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骗得他人银行卡及密码后,又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的盗窃罪。被告人吉恩琼又结伙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唯被告人吉恩琼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恩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恩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吉恩琼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甲、万某某、蔡建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